(2016)粤08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205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农民,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廉江市。被告邱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农民,住廉江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明、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仅来往不到一个月双方就草率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仅同居生活十多天,期间双方因家里琐事几乎天天都争吵,互不相让,忍无可忍,一气之下各奔东西,原告到深圳市打工,被告到湛江市霞山打工,打工期间互无音信,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至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现在再次起诉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2015)湛廉法石民初字第10号和(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法院因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所作出的判决书生效至今已满六个月。被告邱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给我支付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共人民币80000元。被告邱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共2页)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患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身体现有不适。本院查明:2013年7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外出务工,每月有工资收入1000至2000元;被告现也无工作,没有工资收入。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矛盾,因此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分居,分居生活后相互间没有往来和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曾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5)湛廉法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本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上述判决。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相互往来和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6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共人民币8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暂,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性格、爱好等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乃至最后分居生活。此前原告因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夫妻矛盾继续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共人民币8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给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限原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给被告邱某支付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梁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