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执3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晓琳与李尧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398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尧,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李尧犯诈骗罪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于强、李尧、孙亚宁、李尧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380万元(已退赔人民币2796.690437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7.91662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尧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审了正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李尧,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执行义务,其在申报财产时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金融、工商登记、车辆管理、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尧名下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被害人后,被害人马某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工作笔录、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单位回执、被害人马某的书面承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尧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中关于李尧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查 寅代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