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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326号原告:赵xx,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刘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本无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及大荔宏达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大荔宏达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高xx的209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赵xx,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100万,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9万。借条形成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30万、20万元,30万元,下余129万元未还。原告催要时,被告承诺2015年9月12日偿还50万元,但仍未偿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9万元和50万元的借据二份,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高xx在谈话中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当时被告欠宏达公司的债,宏达公司又欠原告的债,后三方商量将宏达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到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宏达公司借款600万元属实,但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9万元债权转移的事实,同时又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9万元和50万元的二份借条属实,但两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宏达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由宏达公司的债权转移而来,并且被告已还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借条予以认可,但对宏达公司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宏达公司的600万元债务偿还完毕。结合庭前与被告本人的谈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2014年10月23日由宏达公司的债权转移而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80万元。被告提供的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条,系三方债权转移前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由宏达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而形成;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且借条中载明的7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被告高xx在与本院庭前的谈话中承认本案的借款确系债权转移而形成,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高xx是基于债权转移而欠原告209万元并还款8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高xx偿还下剩借款12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2%支付利息,因被告不认可,且借条中未载明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12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佼审 判 员  田育民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江辉民事诉讼文书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