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永祥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祥,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57号原告:冯永祥,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谢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冯永祥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原告冯永祥涉嫌非法拘禁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6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因工作人员变动,本案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祥、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XX归还借款本金565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373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谢XX答辩称:本案借条系原告非法拘禁和强迫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法院判决原告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原告冯永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谢XX先后向原告借款56500元及20000元(本案中仅主张归还其中5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金额56500元的借条系在原告强迫之下出具,20000元借条系其赌博输了以后,向原告借的;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谢XX要求调取证据之诉请,依法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先予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如下:2、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向冯永祥、谢XX所作询问笔录7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尚欠原告15000元,其经胁迫出具了565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2中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职权所作,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该7份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证据材料1中的56500元借条系在非法拘禁和强迫之下所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庭审中,因原、被告一致陈述本案借条出具时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材料1中的20000元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永祥与被告谢XX之间曾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0年8月11日,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在非法拘禁被告谢XX期间,强迫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6500元,定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如超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赔偿金,直至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冯永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XX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因原告冯永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谢XX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应归还原告冯永祥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冯永祥负担14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