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段者郎诉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者郎,白者立,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455号原告:段者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清,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者立,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澧江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子炳,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路。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者郎与被告白者立、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元江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者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清,被告白者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元江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子炳、高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者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段者郎的各项损失298729.47元,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白者立和元江县公安局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4时50分许,在元江县元车线51公里38米处,白者立驾驶的云F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段者郎驾驶的云F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白郎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段者郎、白郎华受伤,段者郎随身携带物品毁损,三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者郎、白者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严重转至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膀胱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左膝关节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白者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元江县公安局,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段者郎损失:医疗费88198.27元、误工费35700元(3570元÷30日×300日)、护理费11400元(95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日×41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交通费219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20元(26373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小食品、摩托车、牙具)7200元,合计298729.47元。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解决。白者立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者郎与白者立承担同等责任,故段者郎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白者立驾驶的云F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段者郎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段者郎主张的损失有误,其中医疗费从段者郎提交的合法收款凭证可证实的仅为81643.27元,请法庭查明事实后认定;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160天,段者郎系农民,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1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41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认可;后期医疗费以鉴定的130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段者郎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6264.80元;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应扣除三期鉴定费用600元,应为1300元;财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200元为准。以上合计段者郎的损失148868.0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由段者郎承担。故驳回段者郎对白者立的诉讼请求。对于白者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段者郎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辩称,答辩意见与白者立的意见基本一致,不一致的部分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由段者郎在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另,云F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损失,虽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目前未赔付,应由段者郎赔偿,该意见仅为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辩称,云F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属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段者郎如放弃向白郎华主张权利,白郎华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元,再由其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按白者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段者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但段者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段者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医疗费,非医保类药物不予赔付。事故认定白郎华轻微伤,故白郎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其他意见与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的意见一致。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段者郎系元江县××乡卫生院××卫生室乡村医生。2016年1月6日14时50分许,段者郎驾驶云F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车线由羊街自北向南往那诺方向行驶至K51+38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白朗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在道路中心左侧(东侧)路面上与对向驶来的白者立驾驶的云F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后云F0×××警号车又与白郎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者郎受重伤,白郎华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段者郎的驾驶云F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白朗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碰撞。段者郎受伤后,元江县那诺乡卫生院出诊,段者郎支付出诊费300元。段者郎于当天被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5860.50元,门诊治疗费147元。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膀胱破裂;3、弥漫性腹膜炎;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7、左颧面部皮肤挫伤;8、面部、下颌部皮肤裂伤;9、右小腿皮肤裂伤;10、右肾萎缩;11、中度贫血;12、高钾血症;13、低蛋白血症;14、凝血功能异常。建议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0日,段者郎转至玉溪市中医医院,用去救护车费用、出诊费、材料费1282元。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3454.16元,门诊治疗费479.56元,担架费165元。经玉溪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3、膀胱破裂术后;4、闭合颅脑损伤;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6、低蛋白血症;7、右肾萎缩。建议: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行走;2、出院密切观察伤口愈合,并长期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植骨;3、出院后1、3、6月定期复查,2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6年6月18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对2016年6月13日段者郎在玉溪市中医医院左大腿、左小腿DR检查片2张进行阅片,鉴定意见为:1、段者郎车祸伤致膀胱破裂,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至左下肢损伤,丧失功能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自鉴定之日起,段者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段者郎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段者郎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段者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倪满奴护理,倪满奴职业为农民。白者立垫付医疗费5000元,元江县公安局垫付医疗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段者郎提出回避申请,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管辖,该大队于2016年2月8日作出玉公高交巡(指定)事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者郎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没有超车条件,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越弯道内同向车辆,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白者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云F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半轴封漏油,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行经急弯路段时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白郎华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该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由此认定段者郎、白者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郎华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对段者郎驾驶的云F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估损3600元,对段者郎携带的小食品估损600元。白者立系元江县公安局民警,持有“CID”类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云F0×××警号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江县公安局,以该局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段者郎的误工费按164天,每天100元计算,即16400元;护理费按41天,每天80元计算,即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1天,每天100元计算,即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段者郎放弃主张牙具损失。经征询白郎华意见,白郎华自愿放弃主张其损失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白郎华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白郎华的损失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三、段者郎对自己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四、非医保类医疗费用应否赔偿?五、段者郎的损失,除双方无争议部分外,段者郎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及营养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应否认定?段者郎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白郎华虽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白郎华、段者郎驾驶的车辆之间并未发生碰撞,白郎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提出由白郎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段者郎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白郎华意见,白郎华自愿放弃主张其损失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宜预留白郎华的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白者立驾驶的云F0×××警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该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者郎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段者郎与白者立按责任比例分担。段者郎、白者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人各自应分担50%。因事故发生时白者立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其50%的责任由元江县公安局承担,并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段者郎自行承担50%。仍有损失的,由段者郎、元江县公安局各承担50%。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抗辩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但至本案判决前,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对段者郎的损失中哪些属于非医保项目及相关费用也不能说明,且段者郎相关医疗费用的产生系根据其伤情由医院确定使用,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五,1、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段者郎主张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776元,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原件1张,玉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三药店机打购药票据原件2张,庭后补充提交《元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经质证,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认为发票不清楚购什么药,不能证明与段者郎病情相关联,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向外院购买人血白蛋白,但段者郎未向医院购买,故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该费用在后期医疗费鉴定后,不应重复主张,其余质证意见与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段者郎被元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低蛋白血症,诊断证明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段者郎的病情相关联,且实际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在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非发生在后期医疗费评定之后,后来补开发票符合常理,不属重复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段者郎主张购药费126元,提交了玉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店机打票据原件5张。经质证,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所购药与段者郎的病情关联,不认可。本院认为,5张票据载明所购品为成人多功能护理床垫、医用无菌敷贴,购买时间发生于段者郎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在医院未开具相关药品情况下,段者郎向医药公司购买上述用品符合常理,与其病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3)段者郎主张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治疗费1353元,2016年6月13日的复查费255.05元,向本院提交了票号相同,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4月20日,但金额分别为453元、90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1张,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无印章《处方笺》原件15份(附复写件各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其出院后治疗、复查的费用。经质证,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对2016年6月13日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20日的两张收据重号,处方笺未盖章也无用药情况,不认可;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认为2016年6月13日的费用发生在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后,不应重复主张,而处方笺应由医院保存,其余质证意见与白者立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的两张收据票号相同,应属同一票据的不同联次,但两张记载内容和金额不同,不符合财政部《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收费票据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13日的3张票据,玉溪市中医医院医嘱段者郎出院后1、3、6个月定期复查,段者郎复查时尚未评定后期医疗费,不属重复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方应由调剂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但段者郎提交的《处方笺》,无保存单位印章,也未注明由保存机构出具,不能证明来源的真实性,且段者郎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处方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损伤的病情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段者郎未提交通费相关凭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3、三期鉴定费。本院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纳,故相关评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段者郎主张其原系教师,已转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份。经质证,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段者郎户别应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云南省公安厅部门间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常住人口信息数据查询中调取了段者郎的基本信息,该信息中载明段者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段者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041.20元。综上所述,段者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6845.27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2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4200元,合计245866.4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933.24元,其余由段者郎自行负担;2、鉴定费1300元,由元江县公安局赔偿650元,其余由段者郎负担。白者立、元江县公安局分别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7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段者郎各项经济损失183933.24元。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段者郎鉴定费650元(该款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垫付的70000元中扣除后,其余69350元及白者立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段者郎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赔偿款时分别向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者立退还)。三、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段者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原告段者郎预交5781元),减半收取计2868元,由原告段者郎负担1812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