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与陈艳红劳动争议一案 一审 民事 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陈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民初1901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号。经营者:王红斌,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浪,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红,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军,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与陈艳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定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90.2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15日短期受雇于原告,被告系单方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有误,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定书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90.25元,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内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裁决对用人单位系终局裁决,即原告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对该裁决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江市市中区本库服饰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