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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时某、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时某、张某甲合伙,以镇江某某皮具厂的名义生产经营雪地靴,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生产和财务管理,被告人时某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销售。2013年新增合伙人廖某某,三人继续从事雪地靴的生产经营。2014年11月,因���营矛盾,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合伙,但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时某、张某甲拖欠8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66359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015年2月,被告人时某潜逃,被告人张某甲则推诿责任以逃避支付职工工资。2015年2月12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人仍不支付职工工资。2015年4月25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时某、张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7日、同年12月29日、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时某分别支付职工工资189500元、41299元、12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剩余职工工资23560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张某乙、王某乙、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协议,交款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张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