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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盛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盛永峰,李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548号原告:于海龙,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盛永峰,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红,女,满族,住址同被告盛永峰。原告于海龙诉被告盛永峰、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盛永峰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盛永峰至今未还;2014年9月23日,被告盛永峰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盛永峰至今未还。关于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2万元,我自愿放弃1万元,并撤回对被告李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永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7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借款1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永峰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盛永峰向原告于海龙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被告盛永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盛永峰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于海龙放弃了被告2014年9月23日借款中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被告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份、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永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永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7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借款1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起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龙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7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