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286号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韩绪,被告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以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天津市河北区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父亲张某6、母亲国某育有四女二男,父亲名下有坐落河北区北房两间,其中西头一间现由我居住,东头一间由张某2居住。父母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继承北房西头一间,可以给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经济补偿。被告张某2辩称,我一直住在北房东头一间,两间房由我单位在1983年协助翻建后表示我不再享受单位分房待遇,父母生前也曾表示该房归我,故我要求继承东头一间,不同意给付其他人经济补偿,同时要求依法继承西头一间的份额。被告张某3辩称,父母遗有正式房屋两间。父母去世后,遗产的确未进行分割,现要求继承两间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张某3的意见。被告张某5辩称,北房东头一间一直由被告张某2居住,西头一间一直由父母居住,我和父母居住时间长并照顾父母。母亲生前说该房归我,还把房契给了我。××××年,原告说孩子结婚占用了他的房屋,找我借用西头一间。现要求法院判决将西头一间归我继承,不同意给付其他人经济补偿。被告郭某辩称,我母亲张某7在2012年死亡,死亡于外祖父母之后,我作为母亲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现要求继承张某6和国某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郭某之母张某7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6与国某生前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7(2012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与丈夫生有一子郭某)、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5。张某6于××××年××月×日死亡,国某于××××年×月×日死亡。张某6名下有坐落河北区北房两间,建筑面积26.78平方米。原告张某1自××××年开始居住北房西头一间,被告张某2自结婚至今居住在北房东头一间。××××年×月诉争房进入拆迁程序,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讼争房屋西头一间,同意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张某2以辩称为由要求继承诉争房东头一间,被告张某3、张某4、郭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5则以其照顾父母时间较长,母亲临终时说诉争房西头一间归其所有并将房契交给其为由,要求继承诉争房北房西头一间。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张某6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平房两间系张某6与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和国某死亡后,其生育的六个子女均系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张某7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子郭某。由于张某6和国某没有书面遗嘱,故其夫妻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各自享有诉争房屋1/6的继承份额。对于被告张某2、张某5所述其父母承诺将诉争房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某6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北房两间,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按份继承并所有,各享有1/6份额,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6。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377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各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