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大荔县某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大荔县某某某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75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洛滨大道。被执行人:汪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执行王某某与汪某某、大荔县某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陕052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3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某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13000元,剩余款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政文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