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志华与顾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华,顾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351号原告:朱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顾春海。原告朱志华诉被告顾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顾春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止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30日,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5000元交予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顾春海辩称,实际只拿到原告借款20000元,且事后已归还4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顾春海向朱志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顾春海因正常经营需求,向朱志华借得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30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逾期还款,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借款方同时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顾春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下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时借据的下方接着打印了收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志华借款25000元,该款已收到,收款人顾春海,时间2014年11月27日”。2016年8月29日,朱志华以借期届满后顾春海一直未还款为由诉讼至法院。庭审中,顾春海认为只收到借款20000元,且事后已归还朱志华人民币4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顾春海结欠原告朱志华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顾春海辩称只借到人民币20000元及已归还人民币40000元,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海应归还原告朱志华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顾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