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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学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乌海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41170055662161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9日透支本金共计19331.9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中信息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李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