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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8年5月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阳光E驾”西门北侧,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杜某停放于该处的“金箭”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