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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老道巷新楼*单元*楼*户。1986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3年;2013年8于14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体内异物本被包头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缓收,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996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13年;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两次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142号、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积光、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东河���环城西路肯德基门口(包一中西侧),见受害人罗某钱包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把受害人罗某钱包夹了出来,后被失主罗某发现。在受害人罗某往回抢钱包的过程中,被正在巡控的警察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经查,罗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6.5元。2015年4月18日晚19点1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在东河区名人鞋城旁的荣华蛋糕店内,盗窃正在购买蛋糕的受害人赵星月上衣兜里装着的一部手机,被告人张某采取靠近受害人身后,趁受害人赵星月不注意的方式用镊子从其上衣兜里盗窃了一部OPPO手机。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来的手机变卖挥霍。后经东河区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74元。2016年5月2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包头市××区台球厅沙发上,盗窃华为牌mate8手机一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及受害人罗某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136.5元;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扣押清单、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情信息;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罗某、赵星月的报案;抓捕经过;受害人罗某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136.5元的照片;罗某、赵星月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说明、被害人索某购买被盗窃手机的订单发货明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包头市第一强制隔离所戒毒人员缓收人员缓收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