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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秀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文,曾用名杨小华,男,1977年5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秀文因常年外出打工不便于对山林管理��遂决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剑河县太拥镇打莱村“白了”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2016年8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杨秀文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胜才等人到“白了”山场采伐林木,并加工成原木。随后,被告人杨秀文将小的原木拉运出售,获利7000元,将大的原木留下自用。经剑河县林木局鉴定,被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树,采伐数量121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7.4255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文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雇请民工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秀文经剑河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采伐林木山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6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定罪量刑,同时做出补植复绿的判决。被告人杨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秀文因常年在外打工,疏于对自己的山林进行管理,导致山场部分林木被盗伐。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秀文返回家中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李胜明、杨小发等人来到剑河县太拥镇打莱村“白了”山场对林木进行采伐,并加工成原木。之后又雇请车辆将大的原木拉运至家中自用,剩余小的原木拉运至台江出售,获利1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杨秀文在剑河县太拥镇打莱村“白了”(地名)山场无证采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数量为121株,折合立木蓄积27.4255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杨秀文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赃款7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存放于被告人杨秀文家中的涉案木材扣押,并以1400元的价格将木材变价处理给杨秀文。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秀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到剑河县太拥镇打莱村“白了”山场无证采伐杉木共计121株,折合立木蓄积27.4255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秀文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秀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所采伐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变价处理,且被告人已部分退赃,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秀文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杨秀文滥伐的林木木材变卖款1400元及其被告人缴纳的退赃款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杨秀文追缴出卖林木所得赃款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