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应玉琦诉吕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玉琦,吕志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629号原告:应玉琦,身份号码,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成,身份号码,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应玉琦与被告吕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拉走的铁艺制品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后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铁艺大门、围墙、门柱经济损失196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欠其材料款为由,到原告经营的铁艺店铺,将原告为他人定制的铁艺大门、围墙、立柱以及三桶油漆(价值600元)一并抢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对铁艺定制人构成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铁艺大门、围墙、门柱经济损失1966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欠被告货款,多次索要拒不给付,且避而不见。被告拉货是让原告出面说清欠款给付时间。当时原告报警后,调解无果,警察让被告拉走货物,并进行拍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同意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返还2655元。被告没有拉走原告油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原告欠其材料款,到原告经营的铁艺商店,将原告加工承揽的尚未刷漆的铁艺门柱四个、门扇四个,围栏20余延长米拉走,存放在自己库房里。原告报警后,警察对被告拉走的物品拍照,进行调解未果。该物品系原告为定作人定制,双方签订加工铁艺大门书面合同,价款17066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16日交工,定作人交付定金2000元,原告如不能如期安装,双倍返还定金。定作人张福祥出庭证实其在原告处加工铁艺大门和围栏,交给原告定金2000元。2014年7月10日左右取回围栏,但大门和门柱没有取回,听其儿子说从料款里扣定金2000元。本院认为,定制费用是证人儿子支付,证人只是听说,证词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涉案铁艺制品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市场价格为14499.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且护栏长度不对。2016年9月23日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作出说明:涉案标的物的规格、数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勘验时已完成主要制作工序,可以按照一般商品进行初次销售,应当按市场法确定其价格,但不包括喷漆材料费、人工费及相关税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证据被告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油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拉走油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经济纠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拉走原告正在加工的铁艺制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涉案的铁艺制品是按定作人的要求定制,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要求折价赔偿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铁艺制品损失14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成赔偿原告铁艺制品损失144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46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3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