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科长、程先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科长,程先文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刑初91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科长,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270。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先文,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210。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及其辩护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驾驶一艘无牌无证机动渔船,从珠海洪湾港出发,到澳门莲花大桥附近水域(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渔获物9公斤,次日凌晨5时许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删除表,归案情况说明,被查地点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材料,渔政部门案件调查报告、禁渔区线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光盘一张,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先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先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程先文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按主犯定罪量刑。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先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先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先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先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先文交代的地址线索抓获同案犯程科长,但该地址是被告人程科长正常工作生活的临时住址,并非其为了逃避抓捕的藏匿地址,属于被告人程先文应当提供的同案犯基本情况范畴,不构成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程先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科长、程先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科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程先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无牌号木质船舶一艘、发电机一台、电线40米和拖网网具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如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纪畅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