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263号原告:张荣萍,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平亭72-74号。法定代表人:狄伟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溧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溧阳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溧阳支公司赔偿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约计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溧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6时20分许,张荣萍驾驶归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服务区时,与房建龙驾驶的鲁Q×××××(鲁QAB**挂)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荣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荣萍车辆在人寿溧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双方因对车辆配件价格发生争议,为维护张荣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人寿溧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张荣萍主张损失55000元,张荣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也未经我司进行定损,对于确应由我方赔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间接损失我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人寿溧阳支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荣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张荣萍的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其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此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载明张荣萍于2015年8月10日在人寿溧阳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7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此两份保险单据形式合法,且通过人寿溧阳支公司的答辩也可以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473.8元的救援费发票一张,张荣萍用于证实因车辆事故花费救援费473.8元。人寿溧阳支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队此证据予以确认。4、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损失合计为50215元的鉴定报告一份,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215元的事故车辆修装费发票一张。张荣萍提交此两份证据用以证实因事故的发生,张荣萍花费汽车维修费50215元。此两份证据,人寿溧阳支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两份证据形式合法,记载时间及事实清晰,与事故车辆发生的时间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张荣萍在人寿溧阳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7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荣萍主张的55000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事故发生,张荣萍花费救援费473.8元、50215元修车费用,有救援费发票、事故车辆修装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张荣萍的其他损失主张,因张荣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溧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参与证据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荣萍救援费473.8元、修车费用50215元;二、驳回原告张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