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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峰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408号原告:石峰。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负责人:简路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原告石峰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0元赔偿金并退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店内沈阳市家乐福吉祥店购买了“喜滋滋枸杞营养粉”3袋,单价29元,共计花费87元,有超市购物小票,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没有枸杞味道,该产品外包装上用特大的字体和图案特殊强调了枸杞这一食品,枸杞是一种有营养特效的食品,本人只因看到了枸杞才购买了该食品,却没看到枸杞的含量,严重误导了原告消费,同时该款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原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商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长、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的质量及产品标识负责,销售者应通过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方式,对销售产品进行检查验收,对产品是否合格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案涉商品上架销售前,该产品的生产商向被告提供了该产品的质量合格文件,被告对商品履行了审查义务,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关于标签问题:《预见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第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虽然这样在名称上使用了“枸杞”字样,但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因此不需要对其成分或含量进行标示。被告系合法经营,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退货责任。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是完全由其自主意愿挑选并决定购买的。被告既没有明知质量有问题却故意向原告弄虚作假,也没有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的真实性情况而诱使原告购买不合格产品。所以,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的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我方销售的商品而造成了损失或损害。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原告若要求退货,应提交涉案商品是不合格商品的证据。否则,我方依法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了喜滋滋牌阿胶红枣枸杞营养粉三袋。该商品外包装标示为“阿胶红枣枸杞营养粉”并在包装处以加大字体强调“枸杞”二字,原告以购买的商品未标注枸杞含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实物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它能说明食品的特征和性能,向消费者传递必要信息,而食品的特征和性能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食品的标签主要作用是引导、指导消费者购买食品,向消费者承诺,向监督机构提供必要信息,促进销售等。而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喜滋滋牌阿胶红枣枸杞营养粉”在外包装处明显以加大字体突出“枸杞”二字,并标注“不添加蔗糖”,但并未按法律规定对枸杞及蔗糖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不影响食品安全,但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构成欺诈,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退货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石峰货款;二、原告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喜滋滋牌阿胶枸杞营养粉”三袋;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峰赔偿款;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