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鲍某与柴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西安羽圆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西安市灞桥区六棉前进小区7号楼1单元5楼10号房屋的一半由鲍某继承,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柴西贞遗产,鲍某与柴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分得房屋一半。2、一审以柴西贞在离婚协议中的表示为由,驳回鲍某诉请,不符法律规定。柴西贞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表述违反了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不能视为遗嘱。3、柴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认定该房屋已由陕西唐华六棉房改办过户在柴某名下,与事实不符。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鲍某、柴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柴西贞遗产;2、被继承人柴西贞遗产的二分之一归鲍某继承。(遗产含西安市灞桥区六棉前进小区7号楼1单元5楼10号房屋一套价值40万)。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柴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某、柴某系祖孙关系,柴某父亲柴西贞于2006年12月与其母亲邢春英离婚,离婚时其父母约定柴西贞将自己的个人财产位于陕西唐华六棉前进社区7楼1单元5层10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9.01平方米明确表示归柴某所有,2013年4月12日鲍某父亲病逝,该房一直由柴某居住使用。另查明,柴某父母所购单位房屋个人产权为100%,房产证暂未办理,柴西贞生前应缴房款106269元,生前因购房于2001年12月26日以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8万元,借期12年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3年4月12日柴西贞病逝,该款尚未偿清,后剩余部分由鲍某偿还,该款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结清,涉诉房屋已经陕西唐华六棉房改办过户在柴某名下,2015年7月21日鲍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灞桥法院调解未果。对于鲍某二项诉请,鲍某明确表示柴西贞生前的遗产就是一套房屋,自己的诉请就是要求继承柴西贞的二分之一归已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柴西贞的房产已属个人集资建房,陕西唐华六棉房改办证明该房个人产权是100%,针对柴西贞的房屋遗产,其在与邢春英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后由柴某所有,别人无权干涉及抵押,转让、租赁、买卖,被继承人的表示已是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鲍某未能向灞桥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诉房屋是遗产的范围,故此,鲍某再去继承该房屋的一半诉请,灞桥法院不予支持,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某要求继承柴西贞遗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六棉前进小区7号楼1单元5楼10号房屋一套的二分之一之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鲍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鲍某提交柴西贞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母亲鲍某付购房款陆万伍仟元。”用以证明柴西贞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其借款65000元,因该证据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柴某提供涉案房屋本息结清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柴西贞去世后,剩余房贷由其一次性清偿,鲍某则认为该款系柴西贞自己清偿,故原审认定柴西贞去世后,房贷余款由鲍某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柴西贞生前从其所在单位陕西唐华六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房改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享有100%产权。2006年12月,柴西贞与前妻邢春英离婚,从离婚协议中反映,柴西贞将分割给其的涉案房屋等财产在生前已明确表示现在及以后由柴某所有。鲍某上诉认为柴西贞生前将《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柴某的行为无效,故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无效。因该处分内容中“以后由柴某所有”部分具有遗嘱的性质,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鲍某上诉认为柴西贞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及以后由柴某继承”改为“房屋及以后由柴某所有”,表明柴西贞已明确表示该处分不是遗嘱,从其上述观点可以认定鲍某认可离婚协议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处分内容系柴西贞本人所写。同时,离婚协议最后签名处有柴西贞签名及落款日期,而该签名及落款日期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完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柴西贞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以后由柴某所有”的内容,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鉴于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已清结全部款项,柴某目前依本院确认的遗嘱内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鲍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