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365号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法定代表人:徐春祥,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男,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森,男,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汪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758元(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暂按裁定书作出之日计算,实际起止日以裁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之日为准,详见损失计算方式);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下称义乌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损失等计10829937.1元,后又向义乌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义乌法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对案外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82068.37元(依据江苏省仪征市2015仪新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7日,义乌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并非该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并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至此,因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共计231758元。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原告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而不是原告的自有存款,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2、答辩人的保全申请并没有给原告实现债权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而且在申请财产保全期间红阳建工的账户上至少有一、两千万的存款,随时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红阳建工至今没有收到仪征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事实上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今没有申请强制执行;4、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现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工程款本金以及迟延履行金都能够得到足额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效力问题,经查为2015年8月10日生效;关于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案件对涉案款民事查封和解封裁定送达日期,经查系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8月7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损失等计10829937.1元,后又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对案外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82068.37元(依据江苏省仪征市2015仪新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裁定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并非该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款,该裁定于2016年8月7日送达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根据(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案件可知,该案纠纷系2002年7月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义乌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工程中的屋盖钢结构屋面分项工程分包给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而产生。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系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并将钢结构工程相关资产和经营许可剥离投入设立,同时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中与钢结构相关技术、人员全部进入原告,所以在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总包的义乌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屋盖钢结构屋面分项工程时已不具有承揽资质,而原告有该资质。本院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案件中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权利义务是否转移给原告,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才确认原告单独不是该案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并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侵害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存在过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7号案件所涉纠纷中没有责任。故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未能证明自己在该案中无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起诉不适时,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如有新的事实证据可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