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定清与杨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定清,杨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868号原告邱定清,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逸飘,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安,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张广源,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定清诉被告杨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淑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定清的委托代理人陈逸飘、被告杨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定清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杨小安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九尾垌往G325线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电白区树仔镇大塘九尾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邱定清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定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定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拇指甲床挫裂伤。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38740.58元,住院期间由次子邱雄庭护理。医嘱:出院休息,门诊治疗壹周。2016年8月8日,原告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原告邱定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3874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5、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7666.67元[(2500元/月÷30天)×(92天+6天)];6、伤残赔偿金21376.64元(13360元/年×16年×10%);7、司法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9项合计96323.8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第1至3项)48940.58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第4至9项)47383.31元。被告杨小安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邱定清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383.31元。原告余下的损失38940.58元(96323.89元-(10000元+47383.31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7258.41元(38940.58元×70%)。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邱定清赔偿损失共84641.72元(10000元+47383.31元+27258.41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69641.72元。被告杨小安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小安向原告邱定清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64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小安辩称,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到电白县树仔镇卫生院治疗,被告杨小安支付了198元医疗费。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杨小安支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还支付了9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伙食费。同时,被告杨小安在交警交了30000元按金,原告支取了其中的13000元作为医疗费。另外,被告杨小安评估粤K-×××××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用去评估费200元,维修车辆用去1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尚未作出相关赔偿,对于另一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杨小安垫付的医药费部分请求法院给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理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内按照责任承担。2、对原告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8740.58元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实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行业标准扣减10%的非社保自费用药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险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原告材料无相关医嘱,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结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标准》10.1.1批复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10.2.7b)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30-90天,护理20-30天,营养20-30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2天,误工天数98天明显不合理。(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护理费按行业标准核算,应结合其户口性质,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5)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该按照13360.4元/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该酌情计算3000元。3、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粤K-×××××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建华。2015年11月16日,陈建华用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2016年5月2日,被告杨小安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九尾垌往G325线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电白区树仔镇大塘九尾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邱定清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定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报案,原告邱定清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报案,均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杨小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定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电白县树仔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8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小安支付。同日原告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拇指甲床挫裂伤;3、慢性胃炎××。原告住院92天(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年8月2日),用去医疗费38740.58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壹周。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8日,该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定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末节骨折引起双手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因两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小安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从被告杨小安在交警交纳的30000元按金中支取了1300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杨小安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向原告支付了900元现金作为伙食费,原告对收到900元现金予以确认,但否认作为伙食费。原告于1952年7月2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自2015年2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定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8938.58元(198元+38740.58元)。其中16098元(198元+2000元+13000元+900元)由被告杨小安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3)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1人);(4)误工费7656.89元(28812元/年÷365天×97天)。原告主张月收入2500元,证据不足,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92天+5天);(5)残疾赔偿金21376.64元(13360.4元/年×16年×10%)。原告为农业户口,定残时的年龄为64周岁,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5512.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3)至(8)项共47373.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项、第(2)项共48138.58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373.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8138.58元(48138.58元-10000元),被告杨小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697元(38138.58元×70%)。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070.53元(47373.53元+10000元+26697元),扣减被告杨小安已支付给原告的16098元(该款由被告杨小安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索赔),尚应赔偿67972.53元(84070.53元-16098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69641.72元,超过67972.5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杨小安要求判决其车辆鉴定费、维修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理,被告杨小安可另行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定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972.53元;二、驳回原告邱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定清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淑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