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潜山县柳林刷辊有限公司,张时俊,张正英,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杨后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479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方庆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汪全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全琪,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朱晓青,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潜山县柳林刷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时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时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张正英,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国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杨后秀,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潜山县柳林刷辊有限公司、张时俊、张正英、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杨后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潜山县柳林刷辊有限公司、张时俊、张正英、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的八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潜山县,为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被告参加诉讼,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即借款人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争议的解决均作了明确约定,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206国道吴嘴段,该地点属于本院司法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有管辖权。上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潜山县柳林刷辊有限公司、张时俊、张正英、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