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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13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13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黑时候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91340100689764990K5-5)。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被执行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家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财保121号文书,申请执行人提出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00×××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歧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