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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XX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537号原告:天津市南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梓苑路。法定代表人:杨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XX辛,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南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XX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XX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资5134.48元;2、不返还被告电动车押金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工资发放也不由原告发放。被告是案外人杨仁龙自行招聘的人员,受案外人杨仁龙的管理,被告工资由案外人杨仁龙发放。原告与案外人杨仁龙的协议是,原告从网站获取订单信息后,提供给案外人杨仁龙,案外人杨仁龙组织人员进行配送,原告将获得的收益中的三分之二给付案外人杨仁龙。另电动车押金的返还是以返还电动车为前提,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归还电动车,故不应返还被告电动车押金。被告辩称,2016年3月2日自称是原告员工的案外人杨薇薇招聘的被告去原告处工作,被告岗位为配送员,月工资为保底工资2500元+送餐24元/份的提成,但原告始终没有给付过工资。2016年5月15日被告辞职了,原因为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不认可为案外人杨仁龙雇佣人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配送员,被告月工资为保底工资2500元+提成。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10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电动车押金1300元。2016年7月11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5134.48元,返还电动车押金13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与案外人杨仁龙关系提供了配送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有原告盖章与案外人杨仁龙的签字,但没有签订时间,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因原告未提供业务往来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电动车押金1500元,提供押金收据,该收据有原告公章,收款日为2016年3月3日,押金数额为13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杨仁龙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原告与案外人杨仁龙签署的配送承包合同,并未提供双方的业务往来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的配送承包关系确实存在,也未提供被告与案外人杨仁龙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电动车押金收据,清晰的体现了2016年2月2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电动车押金1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何目的收取被告押金,而电动车正是配送员必须的劳动工具,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工具,故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即应给付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2500元+送餐六元/份的提成,原告作为工资标准的制定者,应提供但未提供有关被告工资标准,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保底工资2500元计算,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513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工资5134.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取押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收取被告押金,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电动车押金13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电动车押金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XX辛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工资5134.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XX辛电动车押金1300元;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