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朝阳与方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阳,方旭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291号原告:俞朝阳,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实习律师),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日,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俞朝阳为与被告方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朝阳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医疗机械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在俞朝阳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为月利3分即每月(9000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4月4日,2015年4月3日通过其经营的金华市康健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账户陆续支付了利息240000元,尚欠利息23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3000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依判令为准),合计533000原;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利息实际支付时间与具体数量,2012年-2015年,计24万利息;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与利息支付单位的关系;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旭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但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旭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朝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2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10月26日,已扣除已付利息24万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俞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旭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