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旭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4年12月13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西城区西便门加油站内,因车辆加油位置与被害人曹x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曹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x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通知,到西城公安分局投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x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雪-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