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5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仁根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仁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567号罪犯陈仁根,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丽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仁根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仁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仁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陈仁根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陈仁根减刑九个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仁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仁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及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仁根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