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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35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敦厚工业大道北侧商铺第三排之一8、9铺,注册号440602000141627。法定代表人:叶碧群。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涛与被告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合计40000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业务提成8000元;(3)被告出具业务提成单据(客户分别为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工资5299.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共40000元;(2)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业务提成8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7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使用的送货单,送货单的间隔时间长且连号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劳动保障投诉书。3、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确认系其所书写,但认为在2015年1月19日至1月28日曾回被告处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40000元。对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6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确认双方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日受伤请假治疗,期间曾于2015年1月19日至28日回到被告处上班跟货,此后未上班直至合同解除,但认为其在病假休息期间一直为被告电话联系业务,只是没有到办公地址工作,被告应按5000元的月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四张送货单证明其在病假期间仍然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2015年1月至8月属于原告病假期间,其没有工作,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月基本工资5000元,并按其联系业务单总额的1.5%至2%收取提成费。但原告已于本案中以送货单主张提成费,本院待后论述,其同时还以送货单主张病假期间属正常工作并诉请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理据不足。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交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一组,其中2015年1月19日支付6050元,原告认为系2014年12月工资,被告认为其中3050元为2014年12月工资,剩余3000元为2014年终奖;2015年2月10日支付6800元,原告认为系2014年终奖,被告认为系2015年1月和2月的病假工资各2000元以及2015年春节奖金28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2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是什么款,被告认为系2015年3月的病假工资。本院认为,上述三次转账发生于原告病休期间,时间上包括元旦、春节节日,被告关于转账具体构成的陈述具有更大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亦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病假工资标准为2000元,该数额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8735.63元(2000元×4个月+2000元÷21.75天×8天)。二、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8月的业务提成8000元。原告主张员工自己联系的业务按订单金额的1.5%至2%计算提成费,并提供客户分别为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张和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三张,其中两张由原告签名,原告陈述:“原告和客户电话沟通好后,联系公司老板发货,客户向公司财务汇款,原告送货,这两个客户的业务量大,每月有6至7万元的货款业务,其他公司的业务量不大,原告差不多每个月有1000元的提成费,因为被告不提供台账,无法准确计算”。被告于本案中答辩认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提成,但被告在(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37号案中主张:“原告月基本工资3050元,加提成及奖金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即明确认可需向原告支付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是否需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而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没有证据表明属于伪造;送货单属于被告保管的台账,经本院询问,被告既表示不清楚是否和上述两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以商业秘密为由明确拒绝提供业务台账核验,该情形属于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但拒不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每月的业务提成1000元,和原告陈述的“原告月基本工资3050元,加提成及奖金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在提成费的数额标准上比较接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业务提成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业务提成7367.82元(1000元×7个月+1000元÷21.75天×8天)。三、关于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高温津贴。原告在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252号仲裁中,已提起该上述两项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提起诉讼,并经佛山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原告于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裁判结果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支付2015年4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8735.63元;被告佛山市科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业务提成7367.82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