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430号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0862-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9230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苗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人民币763900元,违约金229170元,共计99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梯生产企业,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丽湖的朗钜天域三期项目安装电梯22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63900元。现电梯已安装完毕且经过验收,被告却始终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朗钜天域”三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及增项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条款(合同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三、电梯设备和资料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相关设备并安装完毕,经被告确认电梯符合使用条件,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额开具发票。五、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1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的涉案合同尚欠款的数额。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朗钜天域”三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J-TY-O3Q-施工-014-2),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奥瑞克牌电梯22台,安装地点天津东丽区东丽湖畔“朗钜天域”三期项目工地现场,乙方安装和交付《“朗钜天域”项目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TJ-TY-O3Q-施工-014-1)附件“技术规格表”中规定的电梯产品,合同总价763900元(含乙方按现行法规开具完税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均应支付给对方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依法赔偿损失;第2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并依法赔偿损失。合同附件1和附件2分别列明了电梯的技术要求和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2012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电梯使用单位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2012年4月16日,原告协助被告完成22台电梯机房的布线工作,发生安装费22017.93元,双方签署增项确认单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785917.9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22017.93元。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三期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TJ-TY-O3Q-施工-014-2由于资金紧张造成的上述工程款项清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被告以开发的“意风观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津国土房售许字(2010)第=130-001号)七套折抵尚欠原告的款项,其中折抵买卖合同编号为TJ-TY-O3Q-施工-014-2项下的款项741882.07元,折抵TJ-TY-O3Q-施工-014-2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22017.93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必须于2013年1月5日前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必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指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买受人开具购房全款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抵偿工程款总额的工程款结算发票,至此,双方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用于抵债的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朗钜天域”三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安装电梯并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安装费,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现被告只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且剩余安装费已经双方通过房屋抵债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致使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房屋抵债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安装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安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第十条第1款计算违约金,但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适用第十条第2款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819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763900元及违约金38195元,共计80209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30元,由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游风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