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金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燕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5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7月14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金某担任上海XXX教育培训中心徐汇校区市场主管,负责招生咨询等工作,为了完成公司给予的招生指标,金某先后通过购买或与他人网上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20余万条,并存储于个人电脑中,其中部分公民信息用于业务推广活动。2015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楼抓获被告人金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核查变更上述指控事实,指控被告人金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1余万条,其余指控事实不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金某辩解,涉案公民信息71余万条中7、8万条信息是通过市场推广活动采集公民信息。辩护人认为,金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金某担任上海XXX教育培训中心徐汇校区市场主管,负责招生咨询等工作,为招揽生源,金某先后通过购买或与他人网上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储存于公司为其个人配置的新电脑。事后,金某将上述部分公民信息发送给公司职员,要求职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推销业务。经公安机关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扣押在案的金某所用电脑硬盘中存储的相关文件进行检验,结果显示,与公民信息有关的信息数量共计71余万条。2015年1月起,公安机关接到多名学生家长举报,称上海XXX教育培训中心员工拨打骚扰电话。同年5月2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楼抓获被告人金某。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个人名单信息、工作情况、证人吕某某、唐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根据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本案中存在被告人金某通过市场收集少量公民信息的可能性,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还通过与他人交换信息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且涉案公民信息数量庞大,内容包括本市大量中小学学生及家长的姓名、电话号码、中小学学生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医院、就读学校名称等足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数据资料,还被实际用于电话推销公司业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公民、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簿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