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红生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生,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768号原告:李红生,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南董村人,住。被告:王建伟,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北大章村人。原告李红生诉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生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月息3.5分。被告借我款后,以无款为由拒不偿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月息3.5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建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建伟为原告李红生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内容:“借款条今借李红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用款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还款期为2007年12月1日下午4点止。月息为3.5分结借款人:王建伟2007年11月1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7月4日对被告王建伟母亲龚朋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伟已离家多年,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李红生借款12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下午4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被告王建伟于2007年11月1日为原告李红生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王建伟为原告李红生出具借款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期内利息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被告王建伟借原告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月息3.5分(年利率42%),超过了年利率24%,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逾期利息应按24%计算。故被告王建伟理应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本金12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王建伟理应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12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07年12月1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12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07年12月1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良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甄玉杰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