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汉相与陈红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相,陈红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805号原告:刘汉相,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陈红云,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军,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汉相诉被告陈红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相,被告陈红云,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19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住院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0月24日22时50分,被告陈红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岗镇东深线往金凤凰转盘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金凤凰大桥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从金凤凰转盘往东深线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刘汉相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加装电动装置)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汉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陈红云、原告刘汉相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湘D71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承保,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15450.7元,其中门诊费用2871.1元,住院费用12579.6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未能就其扣减非社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23天,即2300元。原告诉请22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23天,即11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根据医嘱建议全休3-6个月,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支持全休6个月,误工天数为203天。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东莞市碧湖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到庭佐证,证明其仍有经济收入为2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为6个月,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已达到残疾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备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垫付6500元,被告陈红云垫付11371.1元。对于被告陈红云主张垫付的护理费60元,未能提交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3项损失合计为1815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7项的损失合计为134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150.7元,因被告陈红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90.4元,又因湘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陈红云垫付的11371.1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被告陈红云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3450元+4890.4元-6500元-11371.1元=10469.3元。被告陈红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人寿衡阳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再根据判决结果酌定由原、被告各方负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汉相10469.3元;二、驳回原告刘汉相对被告陈红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汉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74元,由原告刘汉相负担201.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受理费原告刘汉相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泽霖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