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海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伟,海丽娜,王平,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83号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阳县烟叶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祁建刚,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海丽娜,女,1991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蒋海平,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伟、海丽娜、王平、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海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海丽娜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9月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平、蒋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海丽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王伟、海丽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5月8日还款,被告王平、蒋海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四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平清偿了4个月利息。被告王伟、海丽娜、王平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蒋海平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但其不是借款人,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海丽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王伟、海丽娜、王平、蒋海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伟、海丽娜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算,2016年5月8日还款,被告王平、蒋海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王平清偿了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平、蒋海平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不明,被告王平与被告蒋海平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海丽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海丽娜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伟、海丽娜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暨1.5%计算。原告与被告王平、蒋海平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王平、蒋海平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王平、蒋海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王平、蒋海平主张了权利,被告王平、蒋海平即应对被告王伟、海丽娜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海丽娜、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海丽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平、蒋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海平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海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9日算至2016年5月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平、蒋海平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平、蒋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海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王伟、海丽娜、王平、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宽富平审判员杨志远人民陪审员景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晁永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