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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良成与李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成,李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007号原告:周良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李永林,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周良成因与被告李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成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随要随还,但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04元(暂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永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从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被告李永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良成借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自其卡号为62×××30的工商银行卡分三次取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良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李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