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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玉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39号起诉人孙玉忠,男,住昆明市高新区。起诉人孙玉忠以云南久经缘经贸有限公司、代欣村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贷款237905.35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每月1%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9960.12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97865.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料代购协议书》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滇缅大道博泰大厦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玉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