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行审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庆庆科井筒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庆庆科井筒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05行审第2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法定代表人赵立志,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大庆庆科井筒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古恰乡古恰村。法定代表人孙利尧,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岗人社监理字【2016】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月红、王秀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七日内支付拖欠王久彦等31名工人工资722887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王久彦等31名工人工资722887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大庆庆科井筒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肇源县古恰乡古恰村。本院认为,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1日对位于肇源县古恰乡古恰村的大庆庆科井筒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做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大庆庆科井筒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在大庆市红岗区行政区域内,故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大庆市红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