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顺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内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顺内,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江那镇。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31日被释放。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顺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顺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9时许,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砚山县江那镇两勒村听湖边一块豌豆地内发现种植有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经查,该块豌豆地系砚山县江那镇听湖村民委俩勒村93号卢顺内种植的。经当场清点共计680株。经鉴定,所送检的可疑物植株中检见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顺内目无国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80株,其行为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顺内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顺内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顺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卢顺内将在街上买到的两个罂粟果种子混着豌豆种子播撒在自家位于听湖边上的地里。2016年3月22日9时许,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民警对两勒村群众进行走访时,发现听湖边一块地里栽种着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经查实系被告人卢顺内所栽种,后即对被告人卢顺内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并铲除了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经清点,共计680株。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植株中检见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查获的680株毒品原植物罂粟已被砚山县公安局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顺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罂粟植株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卢顺内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卢天文、权加兰的陈述,被告人卢顺内的供述,(文)公(刑)鉴(化)字[2016]09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顺内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计数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原植物检材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顺内目无国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8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顺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顺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