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志鹏,胡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785号原告:黄国珍,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手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鹏,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手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财(系被告李志鹏的岳父),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特别授权。被告胡琪,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财(系被告胡琪的父亲),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特别授权。原告黄国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李志鹏、胡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珍委托代理人汪文、李小亮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被告李志鹏、胡琪委托代理人胡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35.49元(其中医疗费28325.3元、误工费27996.85元、护理费110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0935.49元,扣除被告胡琪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00935.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李志鹏驾驶粤Y×××××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琪,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在途径南丰县幼儿园门口时撞上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志鹏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且出院后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但仅有被告李志鹏给付了原告30000元,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不承担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李志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是借被告胡琪的,被告胡琪是我妻子的妹妹。被告胡琪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借给被告李志鹏的,本次事故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志鹏无关;2、我方同意���担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2850元的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23时40分,被告李志鹏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南丰县桔苑北路新幼儿园门口时撞上路边行人原告黄国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6)AA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珍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325.3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黄国珍的伤势情况经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黄国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此外,被告李志鹏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琪所有的,该车系被告李志鹏向被告胡琪借用,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1、原告黄国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均从事餐饮行业;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琪垫付了原告黄国珍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850元(19天×150元/天);2、被告李志鹏与被告胡琪系亲戚关系,李志鹏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琪,胡琪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李志鹏无关,对此,原告无异议;3、被告胡琪同意承担原告黄国珍的医疗费用15%,即非医保用药费用4249元(28325.3元×15%),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4、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一致确定原告黄国珍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以上事实,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相关鉴定结果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如何认定原告黄国珍误工期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2月2日,伤残鉴定日为2016年8月16日,共计196天。对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各为21天。对原告鉴定费1900元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本院采信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结论,根据鉴定机构的一般收费规则,确定12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其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费用7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自己负担。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黄国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志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在事故当日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志鹏赔偿,但被告胡琪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李志鹏无关,所以对原告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琪赔偿。又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Y×××××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人保深圳分公司又未提出被告胡琪出借车辆给被告李志鹏驾驶并愿意代替被告李志鹏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能产生其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的任何辩解意见,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综上,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37.3元(含被告胡琪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和2850元��护理费),其中医疗费损失28325.3元、误工费18171元(33839元/年÷365元/天×196天)、护理费2581元(44868元/年÷36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9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336.3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4249由被告胡琪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如何承担问题,因被告胡琪垫付了原告19天的护理费,依法计算金额应为2336元(44868元/年÷365元/天×19天),而实际上被告胡琪支付了2850元,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514元护理费系被告胡琪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2天(原告实际住院21天-被告胡琪已支付护理费的19天)护理费245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给原告,故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还应返还给被告胡琪28087元(已垫付的32850元-应负担的非医保费用4249元-自行扩大护理费损失的5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珍879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珍24336.3元,合计11228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为1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908元,由被告胡琪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斯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