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阳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本院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以虞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经过预谋实施盗窃,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日,其在虞城县城关镇商永路无名小区、虞城县城关镇诚信大道南侧小区、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漓江花园、虞城县城郊乡和谐北大小区、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实验小学西侧胡同和实验小学对面胡同、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一小区、虞城县城关镇新木兰市场、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南段蓝水湾小区、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街北段东侧居民楼下分别盗窃张宏领某、孙巍栋孙某、刘大芹刘某等人电动车上的电瓶共计57块和电动车射灯一个;2016年7月5日夜,其在虞城县商永路立业家园小区盗窃李团结某的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放在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座位下,其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评估鉴,被盗电瓶及电动车射灯的价值共计3009元。案发后,郭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左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宋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