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学福、杨春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学福,杨春丽,于逢勇,刘金香,于逢雨,陈洪菊,付希梅,郭振财,于风翔,潘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04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海,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被告:于学福,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杨春丽,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于逢勇,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金香,女,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于逢雨,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陈洪菊,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付希梅,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郭振财,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于风翔,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潘月红,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学福、杨春丽、于逢勇、刘金香、于逢雨、陈洪菊、付希梅、郭振财、于风翔、潘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希海及李龙、被告于逢勇、陈洪菊、付希梅、于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福、杨春丽、刘金香、于逢雨、郭振财、潘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学福、于逢勇、于逢雨、付希梅、于风翔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春丽、刘金香、陈洪菊、郭振财、潘月红提供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学福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学福、杨春丽偿还原告借款126778.65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逢勇、付希梅、于风翔辩称,被告于学福系借款人,且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由被告于学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洪菊辩称,在其作为保证人签署相关合同时,原告承诺不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应由被告于学福承担。被告于学福、杨春丽、刘金香、于逢雨、郭振财、潘月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学福、于逢勇、于逢雨、付希梅、于风翔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225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其中被告于学福的授信额度为145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学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本金偿还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于学福按季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对每一期本金的偿还数额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十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被告杨春丽、刘金香、陈洪菊、郭振财、潘月红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于学福发放借款14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6日,约定月利率10.301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5.4518‰;被告于学福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欠息至今,并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77.75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922.25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72.83元,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5927.17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2016年5月17日偿还本金221.21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13元,2016年7月25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6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6778.65元。被告陈洪菊主张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时,原告承诺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学福、于逢勇、于逢雨、付希梅、于风翔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学福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学福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学福发放借款145000元,其理应按约偿还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于学福偿还剩余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于学福承担逾期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丽作为被告于学福的财产共有人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表明其自愿与被告于学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于逢勇、于逢雨、付希梅、于风翔对被告于学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香、陈洪菊、郭振财、潘月红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于学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追偿。被告陈洪菊辩称原告承诺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学福、杨春丽、刘金香、于逢雨、郭振财、潘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福、杨春丽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778.65元。二、被告于学福、杨春丽承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金143927.1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金13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金137999.9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金137778.78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金137778.6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2016年7月24日止,本金131778.65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金126778.65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3012‰计算)。三、被告于逢勇、刘金香、于逢雨、陈洪菊、付希梅、郭振财、于风翔、潘月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学福、杨春丽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