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某珍诉陶某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珍,陶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56号原告朱某珍,女,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某飞,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朱某珍诉被告陶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陶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在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订婚,在当年的农历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31日生育儿子陶某煜。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元宵节,由于宅基地的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的父母偏袒其长子,被告的母亲还动手打了原告回了娘家,之后,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家里说理,被告一家人还是理直气壮的态度,从那次之后原告就没有回到被告家中,被告也从来没有叫过原告回去,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陶某飞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当年的中秋节订婚,依照习俗我给付了100000元见面礼及价值30000元的黄金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今年元宵节的时候,因为家中宅基地的问题我和我的父母一再让步,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不满意甚至大打出手蛮不讲理。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我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回家,今年端午节经过多次协调原告同意回到我家来,但是遭到了原告父母的强烈阻拦不准原告回到我家来,导致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两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成年,对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某飞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农历8月中旬,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农历十二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31日生育儿子陶某煜(陶某煜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初婚。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因为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产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分居期间,虽然被告曾经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到被告身边生活,因其他原因,原告不同意回到被告身边生活,致使双方的矛盾加深,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庭审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双方对财产处理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当庭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依照农村习俗打发了80000元见面礼给原告及价值30000元的黄金首饰(包括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只金手链)给原告,另外拿了10000元给原告用于办理婚宴喜酒。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原告家置办了一台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六床棉被等嫁妆到被告家(这些嫁妆现在被告处)。在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拿出27000元给被告的父亲治病。在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仅有债权4000元(此债权表现为被告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陶某煜,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对此处理不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从2016年元宵节过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陶某煜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考虑农村的特殊情况、子女的生活环境、成长环境,结合该案的案情,在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陶某煜由被告陶某飞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从2016年起,原告每年承担子女的抚养费4243元(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每人每年8486元,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对非婚生儿子陶某煜享有探视的权利。至于财产处理,由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陶某煜,在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此规定,对于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原告不予返还。对于被告婚前给付黄金首饰,原告应当返还。至于债权4000元,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应由被告享有。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珍与被告陶某飞离婚。二、子女抚养:非婚生儿子陶某煜(2013年8月31日出生)由被告陶某飞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某珍从2016年起每年承担子女的抚养费4243元直至陶某煜成年,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三、原告朱某珍对非婚生儿子陶某煜享有探视的权利。四、财产处理:原告朱某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价值30000元的黄金首饰(包括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只金手链)给被告陶某飞。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五、债权债务处理:共同债权4000元由被告陶某飞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朱某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