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祥太与郭云成、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祥太,郭云成,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623号原告:于祥太,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被告:郭云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被告:王丽,女,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告于祥太与被告郭云成、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太、被告郭云成、王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间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祥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52200元(2900元/月×18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按月还钱,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郭云成辩称,所欠金额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出具,也确实未偿还该欠款,但该欠款是因为之前高额利息所产生,故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丽辩称,欠条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是作为保证人,只是对被告郭云成签字过程的见证。当时其正在读书,不具备偿还能力,也未向原告承诺与被告郭云成共同偿还该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郭云成向原告于祥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同年3月19日,被告郭云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底归还。2012年7月7日,被告郭云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到年底支付利息14400元。此后,原告于祥太便在被告郭云成处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云成向原告于祥太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上注明:“以前借条未取,金额作废,洪湖工资、时代家居工资以算(包括在此借款之内)。限期2013年底归还80000元,余额2014年还清。余额200000元按2%利息计算。”此后被告郭云成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9月14日,被告郭云成就余下欠款向原告于祥太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于祥太人民币145000元整。借款人郭云成与于祥太协商还款安排计划,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连本带息还150000元,如果还不清按月息2%直到还清为止。在还款期间先付利息。注:此借条为于祥太所有借条依据,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每月15日结利息,今年还清从本金扣除。借款人:郭云成,家人女儿签字:王丽。”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云成向原告于祥太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云成多次向原告于祥太借款,在清偿部分款项后,就余下145000万元向原告于祥太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郭云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郭云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云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云成辩称该欠款是因之前高额利息所产生,但庭审中被告郭云成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未注明被告王丽是作为保证人,且出具该借条时被告王丽尚在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于祥太要求被告郭云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利息522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祥太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52200元;二、驳回原告于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郭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