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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1612号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建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政,男。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62.31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佳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认为其所在的物业不属于原告管理的范围;如果确实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范围,被告也未享受过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花苑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确定的四至范围,包含了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催讨证据链来看,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形成的催讨函,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形成的催讨函,由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的记载,原告的这一催讨形式,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阶段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XXX号(双)房屋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17.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佳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