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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少辉与李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辉,李兴江,庄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辉,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江,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贺兰县。上诉人周少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周少辉一审未到庭,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致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而二审程序对此不宜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少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