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与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822号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住所地:桓台县。经营者:冯勋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川区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耿振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在平,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与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的经营者冯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在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冯勋俭作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动变更为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3118.10元,违约金21740.60元,共计4485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加工订做合同,被告在淄川晟世华庭6#7#建筑工程施工中,使用有原告供货的排烟道产品,共计货款23118.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合同约定日5%违约金。现按月5%违约金计算计21740.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烟道款,因没有欠条,债权债务不明确,我公司不欠原告烟道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出具的4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1上的公章,称王滨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王滨签署合同,但在本院(2016)鲁0322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被告与王滨、王兵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承建了涉案淄博金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晟世华庭6号住宅楼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基本一致,符合正常的合同履行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在淄川晟世华庭6#7#建筑工程施工中,使用由原告供货的排烟道产品,约定:400×300的烟道单价为每米43元,数量为485米,总价20855.00元;风帽每套90元,数量为10套,总价900.00元。同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80%,经质检验收后付剩余20%。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支付总欠款额5%的违约金。2、2014年9月24日安装完成。共使用原告烟道总价为23120.25元,原告只诉求了23118.10元。2015年9月4日涉案楼房竣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虽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认可涉案楼房系由其承建,又不能证明该楼房的烟道系由他人施工完成,且也明知该楼房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本院对涉案楼房的烟道系由原告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虽然涉案总价款为23120.25元,但原告只诉求了23118.1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2311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过高,被告提出了减免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为宜。按通例,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为5‰,则本案应执行月利率为7.5‰。根据双方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时付款80%,则应付款为23120.25元×80%=18496.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自愿按23个月主张,则违约金为18496.20×23×7.5‰=3190.60元;另20%的应付款4624.05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的质检日期,故应当自竣工之日(2015年9月4日)时起算,至2016年8月17日,取整数共11.5个月,则违约金为4624.05×11.5×7.5‰=398.8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90.60+398.82=3589.4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材料款23118.10元、违约金3589.42元,共计267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188.00元,由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