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金贵与朱广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贵,朱广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426号原告:刘金贵,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和,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海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贵与被告朱广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朱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朱广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9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126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99267.53元,现实际主张160633.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0时许,朱广和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射阳县临海镇某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我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我驾驶的欲转弯出道路滑到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朱广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广和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广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刘金贵达成调解协议,我一次性赔偿他7000元,已给付5000元,还有2000元没有给付;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0时许,朱广和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射阳县临海镇某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金贵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刘金贵驾驶的欲转弯出道路滑倒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金贵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金贵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发生医疗费22941.5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贵、朱广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广和垫付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期间,射阳县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书面函,说明刘金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治疗尚差欠该院医疗费14743.53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保险公司向刘金贵的赔偿款中扣除14743.53元,直接汇入该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刘金贵亦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在保险公司向其的赔偿款中扣除14743.53元汇入射阳县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审理中,刘金贵自愿同意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刘金贵并不认可朱广和提出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至交警部门调阅事故卷宗,该卷宗并未反映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对刘金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刘金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胸第2-9肋骨骨折(累计8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4.医疗费合理性:经查,所用药物及检查治疗措施主要是针对组织损伤的修复及功能恢复,药物使用适应症掌握恰当,检查治疗合理,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鉴定费2510元,由刘金贵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朱广和驾驶证、苏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射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金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大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4.朱广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金贵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先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朱广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5.朱广和提出,与刘金贵在交警部门已达成就该事故赔偿刘金贵70**元,其赔偿义务结束,刘金贵不予认可,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刘金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刘金贵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22941.51元,刘金贵主张22941.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认定1500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15)天=414元,刘金贵主张1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刘金贵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2400元/月÷30天×(150+30)天=144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33245元/年÷365天×(60+8+15)天=7559.82元;7.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17年×0.2=5527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交通费:根据刘金贵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10.财物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认定刘金贵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19012.95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679.33元,由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金贵100**元,超出部分28679.33元(38679.33-10000),由朱广和按责承担14339.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9733.62元,由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金贵797**.62元;由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金贵财产损失600元。朱广和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贵903**.62元(10000+79733.62+600),朱广和赔偿刘金贵93**.67元(14339.67-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贵支付赔偿款计90333.62元(其中扣除14743.53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医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县支行,账号:32×××65;其余款项汇至-户名:刘金贵;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95×××17);二、被告朱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贵支付赔偿款计9339.67元(此款汇至-名户:刘金贵;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95×××17);三、驳回原告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原告刘金贵负担249.5元,朱广和负担402元;鉴定费2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