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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锡洪与沈永强、沈永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洪,沈永强,沈永彩,王锡洪,沈永强,沈永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294号原告:王锡洪,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沈永强,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沈永彩,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锡洪与被告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洪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沈永彩的起诉。原告王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00元,共计115100元(自立案之日起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强未应诉,书面辩称,其是在被威胁、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字,王锡洪没有给付现金,王锡洪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没有收款收据,没有还款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沈永强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记载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份,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沈永彩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沈永强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8%,利息按季度支付;沈永强需在签订合同时向王锡洪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沈永强、沈永彩以各自的养殖小区对该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原告王锡洪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两笔借款共计1000元手续费,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永强、沈永彩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沈永彩与原告王锡洪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沈永强无力还款,沈永彩承担保证责任向王锡洪偿付借款70000元,王锡洪收到款项后,不再要求沈永彩承担保证责任,并撤回对沈永彩的起诉。2016年10月8日,原告王锡洪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收到被告沈永彩的担保款70000元;同日,原告王锡洪撤回了对被告沈永彩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锡洪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永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100元,共计45100元(自立案之日起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协议书、收到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沈永强的抗辩,原告称两次借款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沈永彩履行保证责任偿付70000元借款的行为可佐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沈永强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沈永强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的事实,原告王锡洪与被告沈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永强偿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沈永彩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沈永强尚欠原告王锡洪借款本金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5100元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8%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故本院对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确认为10833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沈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强偿付原告王锡洪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0833元,共计39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锡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王锡洪负担1806元,被告沈永强负担796元。诉讼保全费1095.5元,由被告沈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王晶如人民陪审员  张彦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