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少荣、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钟少荣,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19号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晏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少荣,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严玉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尹、易舢,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钟少荣(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梅冬、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尹、易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就东湖花苑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架管、扣件等物,其中架管按2.5元/日/吨,扣件按0.007元/日/只,套管按0.01元/日/只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方未按时缴纳租金,应承担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租赁物耗损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截至诉讼时,尚有租金2153770.15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商讨支付租金事宜,均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153770.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二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第二被告的真实印章,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得到第二被告的授权,亦未形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由江西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1、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就宜春东湖花苑小区项目共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等租赁物,其中架管按2.5元/日/吨,扣件按0.007元/日/只,套管按0.01元/日/只计算租金;3、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4、损耗租赁物赔偿价格钢管为5000元/吨,扣件套管为6.5元/只;第三组证据:钢管厂收款收据、购买钢管磅单、龙华公司入库单、龙华公司发料单。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钢管厂购买大量钢管直接发往宜春东湖花苑项目工地;2、唐山市丰南区泰源钢管有限公司购买时间为2014年的2月10日、5月15日、5月26日,唐山鼎鑫钢管厂购买时间为2014年的5月14日、5月26日,都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该钢管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东湖花苑工地;第四组证据:照片17张。证明东湖花苑小区项目由被告龙马公司承建,原告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到该项目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发料单、收料单若干、收款收据,原、被告结算单据。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宜春东湖花苑小区项目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事实;2、第一被告钟少荣是该项目钢架子管工程的负责人;3、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租赁费2153770.15元;第六组证据,逾期延付租金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因延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为174054.26元;第七组证据,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与龙马公司就东湖小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从河北等钢管厂直接发货到第一被告的工地宜春东湖小区;3、原告负责人多次找东湖花园项目部辛姓和李姓负责人追讨过租金,项目部仅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付租金,未对合同公章提出质疑;4、钟少荣是龙马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全权代理钢管租赁事宜。上述证据第一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因庭审迟到,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第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与童飞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与万贻平签订的模板安装拆除协议书、与周峰的泥工承包协议书、与易去发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1、江西龙马公司与上述五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名称是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东湖花苑小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2、龙马公司和第一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并非龙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无权代理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及其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项目建设需要大量的租赁物,并不能否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即使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同样第一、二被告也可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印章,究竟取什么名称,会有几个项目部的公章,是第二被告内部管理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东湖花苑项目部公章的唯一性。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关于印章的情况说明、何小华的证明以及何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二被告在宜春的工程只有一个项目部印章,内容是“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东湖花苑小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该印章由宜春的项目部负责人何小华管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印章的内容是“东湖花苑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该印章并非第二被告的印章,而是第一被告私自雕刻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和录音是在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明显是为了诉讼而预谋准备的,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而制作的。录音也不清楚是否是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至第六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合同上加盖的“东湖花苑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是否系第二被告加盖,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该公章未经备案登记,不能代表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七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吻合,能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袁州新城东湖花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承接袁州新城二标段东湖花苑项目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按架管按2.5元/日/吨,扣件按0.007元/日/只,套管按0.01元/日/只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经原告催告,被告逾期30天不能归还租赁物的,视为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赔偿价格钢管为5000元/吨,扣件、套管为6.5元/只。第一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刻有“东湖花苑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第一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6年1月起,双方未再产生新的租赁关系。截至2016年3月31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53770.15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东湖花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所有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认其在该项目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为“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东湖花苑小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该印章未经备案登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东湖花苑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该印章未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第一被告亦使用了该租赁物,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签名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自2016年1月起,双方未再产生新的租赁关系,第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53770.1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欠费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2153770.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加盖了“东湖花苑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印文内容与第一被告使用的印章印文内容不一致,且该印章未经备案登记。本院认为,上述印章不能作为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租赁合同》亦不能对第二被告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家公章管理制度,依法成立的法人或组织均应刻制经备案登记的公章,备案登记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能作为代表法人意思表示的载体。但若公章未经备案登记,则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当然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租赁合同》需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在诉讼中,第二被告否认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加盖,实际上是否认《租赁合同》对其是合同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第二被告否认《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加盖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盖章行为系第二被告本人所为或者在合同上盖章得到了第二被告的授权。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第二,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印文应当是公司名称加项目部名称组成,但《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东湖花苑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州新城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正常的印文表述习惯明显有别,且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印章来源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商主体,应当能够识别上述印章瑕疵,并通过核实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代理权限等信息,确定交易对象的身份和委托代理人授权情况,进而保障交易安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从而导致其对第二被告是合同相对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第三、从《租赁合同》整个履行过程看,原告系向第一被告交付租赁物,也与第一被告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向其支付过租金,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实际履行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综上,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2153770.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双方不再产生新的租赁关系之日起算,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第二被告所为或得到第二被告的授权,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系《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第一被告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2153770.15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2元,由被告钟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航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