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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813号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建成,该公司员工。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金泉街**号。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多次发生PTFE空气膜、PTFE缝纫线等的买卖交易。截止2016年7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93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支付货款是被告在买卖合同项目下的基本义务和主要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93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PTFE空气膜、PTFE缝纫线等。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0931.2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支付,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格尔泰斯环保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09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77元,由被告美龙环保滤材科技(营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